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 潘為榮
更名前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遷居原告住所,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被告經常以工作不適任,賦閒在家,厥賴原告外出謀生維持家計。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藉經商為由,亟需現款周轉運作,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取款後,即一反常態經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父母加以辱罵,原告在錢財、心靈雙雙受創情形下,精神幾度瀕臨崩潰,心中之苦非筆墨所得形容,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持其事先自行撰妥之離婚協議書三份,該離婚協議書上早有原告弟媳 洪麗菁 、被告生母 左徐裕妹 二人為證之簽名字樣,斯時原告認為被告對己無情無義,在心急氣憤、傷心無奈情況下,未細繹協議內容,隨即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二)離婚後,原告向證人洪麗菁查詢求證,才得洪麗菁對兩造是否離婚及該協議書內容根本毫不知情,更遑論簽名或授權被告代其簽名蓋章,為此,原告乃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無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確認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該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在訴訟期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王夢菱 交往密切,多次以電話通知王夢菱,表明被告係有婦之夫,請王夢菱勿與被告有逾矩之情,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函通知王夢菱,詎料,被告與王夢菱二人非但不予理會,仍持續交往、同住一處,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美國亞歷桑那州註冊結婚。
(四)原告於知悉被告與王夢菱結婚後痛苦不堪,乃對被告二人在台灣提出刑事告訴,並在美國尋求律師協助,然在台灣卻因被告與王夢菱重婚及相姦之行為,發生在亞利桑那州,而重婚、相姦罪均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刑法無適用餘地,法院乃對被告及王夢菱為不起訴處分,眼見被告知法犯法卻無法可制,更加深原告傷痛。
(五)八十九年間,原告父親臥病在床,臨終之際不忍見女兒(即原告)糾纏在千瘡百孔的婚姻繼續傷痛,求原告需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之訴訟,結束不堪回首之婚姻,原告為使父親得以安息,才匆匆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被告重婚為由,判准離婚且確定在案。
(六)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已三十三歲,原告相當珍惜該段婚姻,原告父母亦相當疼惜照顧被告,詎料,被告卻一再違背婚姻忠貞,離棄原告,並不惜公然違法與王夢菱同住一室,甚且註冊結婚,完全無視原告之存在,身為妻子的原告看著被告與第三人重婚,卻逍遙法外,心中所受苦楚,非筆墨所能形容。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時仍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人王夢菱在美註冊結婚,使身為妻子之原口痛苦不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畢業證書等各一份(均影本)及工作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為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洪麗菁之簽章非證人所親為,亦未得該證人之同意,乃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判決確認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無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詎被告與訴外人王夢菱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美國亞歷桑那州註冊結婚,原告知悉後後痛苦不堪,乃對被告二人在台灣提出刑事告訴,卻因被告與王夢菱重婚及相姦之行為,發生在亞利桑那州,而重婚、相姦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刑法無適用餘地,檢察署乃對被告及王夢菱為不起訴處分,眼見被告知法犯法卻無法可制,更加深原告傷痛,八十九年間原告不得已以被告重婚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業經法院判准離婚且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均影本)及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貞而為重婚行為,其精神上自受有打擊,而其以被告重婚為由,訴請裁判離婚,業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雖被告於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中,曾表示兩造已交惡,雙方多次對簿公堂實難再破鏡重圓,婚姻已難維持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書),以及原告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足徵原告亦無強烈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念,惟兩造最後係因被告之重婚行為,而經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故應認兩造之離異,原告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且此損害係因被告之重婚行為所造成,其自有過失,而原告則難認有過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專科畢業、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目前月入約七、八萬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等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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