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受刑人嗣於95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1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