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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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告訴人子○○、甲○○○、辰○○、戌○○、酉○○○、己○○○、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丑○○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被害人辛○○、丁○○、卯○○、未○○、宇○○、庚○○、天○、午○○、丙○○、乙○○○、癸○○○、地○○○、壬○、申○○、亥○○、寅○○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印章、文件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學歷為國民中學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貪念同意接受他人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及行為俱有可訾,所詐得之金額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之痛苦,本件詐得之金額高達七百十五萬元,被告本人朋分所得亦有約新台幣三十萬至四十萬之鉅,惟兼衡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所示(各主文宣示之罪名及刑度與其各犯行之對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及9之1兩項之犯罪非被告所為,且原判決之科刑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為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被告既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丑○○(編號9之1)所述遭詐騙情節合致,足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亦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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