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前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謂其僅幫同案被告詹○良代提行李,不知內係何物,所查獲之液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化驗,乃含百分之四十三點三五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之溶液,應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縱抗告人幫忙攜帶,亦不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不合,且抗告人患有高血壓、心肌梗塞宿疾,因受羈押無法徹底檢查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前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由原法院更審中,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所查獲含百分之四十三點三五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液,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即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管證字第八七八六四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自稱其僅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運送禁藥罪嫌,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誤會。又抗告人固患有高血壓及心絞痛病症,然執行羈押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已將其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治,由該院開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所衛字第○○○○號函在卷可憑,並無保外就醫必要,抗告人羈押之原因顯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函謂本案檢品呈溶液形態,不應視為最終成品,是抗告人運輸之物品並非液態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未經實物鑑驗,僅憑書面廣義認知,明顯斷章取義,應以調查局之見解為正確,且抗告人素患前述疾病有待治療,復有固定住處和正當職業,實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係毒品管理之主管機關,其既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復函說明含百分之四十三點三五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液,即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法院據以裁定,自非無據。又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罹患高血壓及心絞痛病症,業經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治,由該院開立處方給予藥物治療,尚無保外就醫必要。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等一切情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乃其裁量職權之依法行使,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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