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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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鄭金柱 係於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菜市場設攤販賣服飾、藥品為業,明知大陸藥品除自用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詎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止,連續以跑單幫方式,至香港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十四及編號十六~三九所列種類之大陸藥品,非法輸入上開禁藥,並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公然陳列在其上開市場攤位,以利潤新台幣(下同)十元左右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其間,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公訴人誤認為一月間),復承前揭販賣禁藥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開市場內,向三名不詳姓名之外省人士,以每張五元之價格購入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大陸藥品「跌打風濕膏」,再以每張八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當場查獲鄭金柱所有供販賣所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藥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輸入禁藥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止,連續至香港購買大陸藥品,並非法輸入該禁藥,因而論以連續輸入禁藥罪。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大陸藥則是我在鳳山擺攤時,一些返鄉探親的外省人拿來賣我的。」、「均是在今年(八十五年)四月份左右開始購入。」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除了編號十五是八十五年一月左右在工協新村菜市場向外省人買的,一包七、八元,其他都是七十八年左右從香港跑單幫買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一審訊問時,上訴人又稱:「那些藥是我在七十八年時去香港時買回來的,分二、三次去香港買回來的,……」、「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一年時共出去了二十八次,都買衣服、化妝品,藥品也是那時買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於原審上訴人又具狀辯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品,除部分係利用去香港時帶回之物外,部分是他人以其等由大陸帶回之藥品與伊之大陸酒互易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見查扣之大陸藥品是否係上訴人所輸入、輸入之時間為何、是否多次輸入等情,上訴人先後所述並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所辯向他人在台灣購入該藥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原審未詳查審認說明,顯有可議。㈡、上訴人固曾自白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多次至香港輸入禁藥,但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有出境紀錄,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