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銘祥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代表人 曾春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收受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到期,因其到期日為星期日應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臺灣省政府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家惠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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