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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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 鄧更生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其二人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並未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鄧更生吸用,及上訴人與鄧更生係因債務糾紛互毆而結怨誣攀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與鄧更生均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衡情對於安非他命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不致有誤認,雖上訴人轉讓予鄧更生之安非他命,因吸用罄盡而未能扣案,但無礙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而鄧更生於第一審法院因附和上訴人而翻異前詞,意在迴護,無可採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第三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沒收,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判斷之,與同條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迥不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玻璃球管五支、玻璃吸管二支及塑膠吸管四支,既非違禁物,原判決因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係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而未於事實欄內認定上開扣案之證物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應予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欠明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