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底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仿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嗣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將上開玩具手槍之轉輪、槍管拆除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將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圓錐型金屬彈頭,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而持有。緣甲○○之胞兄 羅順生 與 賴彭貴春 之子 賴博文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生車禍,因理賠之事未能談妥,甲○○、羅順生遂與友人 劉金田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九林羌麻園十號賴彭貴春住處,要求賴彭貴春處理賠償事宜,甲○○並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槍彈,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三人竟另行起意,由甲○○取出前揭改造槍彈,恐嚇賴彭貴春稱「今晚讓你過,明晚就讓你死」等語,復持木棒搗毀賴彭貴春之汽車玻璃、傢具,及將瓦斯桶翻倒漏逸瓦斯氣體達十分鐘之久,致生公共危險,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槍彈(恐嚇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理由如二所示)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常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因之,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者,須依其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得適用該條例宣付強制工作。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改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發而持有,嗣為其兄羅順生發生車禍賠償之事,遂攜帶改造槍彈偕同其兄及另一友人要求對方處理賠償事宜並予恐嚇等情,如果無訛,依上訴人僅以市售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且係因其兄偶發性之車禍賠償事宜始攜帶外出,並無大量改造或經常持用等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非無詳為研酌之餘地。原審僅以上訴人製造槍彈,復持以向被害人恐嚇,顯有社會危險性云云,即認有矯治之必要,併宣付強制工作(主刑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對於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併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是否與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何強制上訴人從事勞動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加審酌論述,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宣付強制工作,自嫌理由不備。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均以「未經許可」為要件之一,原判決主文諭知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係「未經許可」而製造,亦欠完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恐嚇及公共危險部分,原審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此部分與未經許可製造槍枝部分無牽連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