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明知 吳國軒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營地下錢莊,將金錢貸與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吳國軒欠缺資金,乃起意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經吳國軒向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對外募集資金,供吳國軒之地下錢莊對外放款,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月利息為三百元(即民間俗稱之一角利)交由吳國軒,並以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連續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內容為「急用借款,聯絡電話:(00)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急需用款但又無法自金融機構取得通常利息之借款之不特定人向 渠等 借錢,約定利息每萬元每日一百至二百元(即每萬元每年利息三萬六千五百元或七萬三千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嗣 王文宏 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經營宏運電器行需款孔急,又無法自金融機構借款,適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見到渠等刊登之廣告,遂循該廣告上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吳國軒接洽,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十萬元,每萬元日息二百元,每十日為一期,利息預扣,吳國軒因而以上訴人之資金貸與王文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爾後王文宏並再以同上之方法向吳國軒借款七次。吳國軒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左右,無欲再經營地下錢莊後,上訴人更利用(000)000000號電話,在台中市○○路及東山路等地,以自己名義續行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其間陸續再貸與王文宏五萬元或十萬元,有借有還,前後共約借一百萬元左右,以每十萬元十天為一期計算,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嗣因王文宏向吳國軒借款部分之本利已高達六十五萬元,王文宏因不堪負荷,又無力還款,吳國軒及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十九之一號王文宏所經營之電器行,將該電器行內王文宏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器用品搬回供抵債之用,而上訴人仍基於前開同一犯意,繼續經營地下錢莊至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止。另因王文宏前已將前開店內之電器品讓與 江義田 ,致無法交付江義田,江義田因而認為王文宏涉有詐欺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上情而簽請分案偵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搜索台中市○○路○段一九三之十二巷十九號上訴人之住處,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客戶因借款而簽發之支票、放款記錄等情。經綜核證人王文宏、江義田之證述,卷附調查站中法字第一○九○、一二七二、一三○四號函檢送之錄音帶及譯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並參酌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論斷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論處其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併說明上訴人與吳國軒自八十三年間起,以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方式,貸放金錢予急需用錢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於吳國軒不再經營地下錢莊,又以其自己名義經營地下錢莊甚明。雖吳國軒現行蹤不明,惟並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主張上訴人與吳國軒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以及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與夫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既應依法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自無從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