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損壞」,係指破壞其物質之全部或一部,使失其原來之效用而言。依據卷內資料,僅警用巡邏車之後車廂及保險桿損壞而已,該巡邏車尚未喪失其原來之效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後車廂、保險桿凹陷,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巡邏車云云,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巡邏車已喪失其原來效用之證據,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收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除憤而撞損警用巡邏車外,同時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方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無駕車衝撞警員之故意,上訴人縱有駕車衝撞之行為,其時間是否在警察執行職務完畢之後?上訴人意在衝撞警察或衝撞警車?原審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僅毀損警車之後保險桿及鈑金,其修復費用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毀損情形並非嚴重,可知該警車尚未達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損壞」程度。原審未傳訊警員及修車廠人員,率予認定警車已損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酒後駕駛HK-七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宗湖 沿省道台十九線公路,由台南縣鹽水鎮往嘉義縣布袋鎮方向行駛,同晚八時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前時,適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巡佐 王中保 率警員 趙國平陳筆聰黃文達 執行路檢勤務。警方發現上訴人違規酒後駕車,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為○‧八三MG/L,超過○‧二五MG/L之標準,乃予開單告發。
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心生不滿,明知其前方有執勤之警員及停有警用巡邏車,竟憤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先行倒車後,突然換D檔直行前進,衝撞前方之警員及巡邏車,施以強暴。警員見狀及時閃避,致警用電腦及酒精測試器等散落地上,而RO-一三六五號警用巡邏車之後車廂及保險桿,則被撞凹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當時在場值勤之警員王中保、黃文達、趙國平指證綦詳,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上訴人也承認酒後駕車,經警方開給告發單後,開車衝撞到警用巡邏車。又以上訴人之酒精濃度雖達○‧八三MG/L,但經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經換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0.174%W/V,已超過0.05%W/V,即50MG/100ML法定不得開車之濃度,但未超過180MG/100ML,尚屬於情緒上不安定,未達神智混亂情形,因屬尚有判定能力包括開車、倒車、前進等動作自主之控制,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署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檢英醫字第七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憑。況上訴人既能從台南縣鹽水鎮順利駕車到達嘉義縣義竹鄉,足見當時神智清楚。因認上訴人有故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想像競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辯稱當時有點醉,操作錯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其記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故意將警方巡邏車之後車廂及保險桿,撞成凹陷,已使該後車廂及保險桿喪失部分原來之效用,自已達於損壞之程度。上訴人辯稱,巡邏車之修復費用僅一萬五千元,毀損情形並非嚴重,尚未達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損壞」程度云云,乃對於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想像競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雖否認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故意,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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