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盧惠芬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與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滙普世貿名人廣場大厦」第十九樓預售屋一戶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盧惠芬經伊同意,將上開房地買賣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承受後,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並由伊將該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完畢。詎上訴人迄今竟積欠伊該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共三百三十一萬元,迭經催索,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售屋之廣告明載系爭房屋享有合法夾層使用空間之文字,使消費者誤信該房屋得合法使用夾層空間,因而與其簽約承購。伊係於該預售屋完工後始知被上訴人未合法申請施作夾層空間使用,及核發之使用執照無興建夾層之許可,被上訴人顯有以不實廣告詐欺情事,伊自得依法撤銷該房地之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占總面積比例百分之二十九,遠高於被上訴人售屋廣告所稱之「公設比」百分之十,另伊承買之C棟十九樓第二型預售屋大門在左,實際完工之房屋隔間暨配置卻正相反,足見系爭房屋有「無法施作合法夾層」「公共面積過高」及「房屋隔間及配置相反」等項性質上不能修補之瑕疵,伊亦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為減少該房地價金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伊已以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給付上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換名協議書、催告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房屋銷售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該廣告內容經雙方合意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簽約售賣系爭房地時,買賣雙方並未合意將載有「創意空間」「夾層處理」等使用夾層空間文字之廣告作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另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復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提供夾層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平面圖內更無夾層裝潢、傢俱或樓層之標示(見一審卷外放原證二、十號),即上訴人亦自承:「買賣契約並沒有約定夾層屋,也沒有約定誰要蓋」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足見兩造並未以契約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夾層屋或有建造夾層之義務,上訴人提及夾層空間售屋廣告一節,自不能採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不能提供夾層空間供其使用,該屋有物之嚴重瑕疵,並有以不實廣告詐欺情事,其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買賣契約云云,即非足採。其次,上訴人指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占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九,高於銷售廣告所載之「公設比」百分之十部分,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是否有公共面積過高之瑕疵,應依買賣契約而非以銷售廣告之記載而為認定。查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僅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面積為二五點四四坪,除此之外則無公共設施比例之記載,而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總面積為八五點一五平方公尺(約二五點七五坪),其中室內面積為五二點九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五點三九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公共使用部分面積為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公共使用部分約占總面積百分之二八‧五,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當層樓梯間分擔面積不屬於私有面積或使用面積,所辯該房屋有公共面積過高,私有面積減少之瑕疵云云,亦乏依據。又上訴人另謂系爭房屋現場隔間與配置圖左右顛倒一節,經查固屬被上訴人職員疏忽將合約平面圖誤置所致,但兩造於簽約後辦理變更設計時所附之房屋平面配置圖已修正為正確之圖面,並經上訴人之前手盧惠芬簽認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可憑,上訴人執上開房屋有隔間配置正相反瑕疵之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復執系爭買賣廣告已載明夾層屋文字,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應約定以夾層屋為內容等陳詞,並以兩造買賣契約有違建築法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而無效云云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客戶變更申請書認兩造間買賣有約定上開夾層屋為契約標的,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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