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嘉義市○○路開設呷天下檳榔攤,僱請 李秋敏 販賣檳榔。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李秋敏告知乙○○謂 鍾文德 於購買飲料時向其裸露下體。乙○○遂趨車前往追趕,在嘉義市中油加油站前,因鍾文德擦撞乙○○所有汽車之駕駛座之前門,乙○○即帶鍾文德前往嘉義市○○路永發中古車行空地,並隨即將鍾文德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取走,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甲○○到場。於甲○○到達時,乙○○即指甲○○為「大人」(意指警察),甲○○亦自陳今日局裏、隊上很忙,意指自己為警察。二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藉口發生車禍車子受損並受傷,及李秋敏受性騷擾為由,要求鍾文德賠償。惟鍾文德表示其皮包內僅剩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乙○○即令鍾文德開車搭載其前往北港路中油加油站,甲○○則自行開車前往,並於該處強迫鍾文德寫下「暴露下體、損毀汽車並願登報道歉、賠償等」自白書。甲○○並以警察之身份,藉口搜查是否有違禁物為由,而搜索鍾文德之全身及其所有自小客車。事後乙○○、甲○○、鍾文德又回北港路之呷天下檳榔攤,並支開李秋敏後,乙○○即令鍾文德脫下褲子,並由甲○○以鍾文德車上之相機、底片,拍攝鍾文德下體照片,嗣後將相機歸還鍾文德,而取走該底片。因鍾文德皮包內僅有現金一千元,無法支付賠償金,乙○○遂取走鍾文德之皮包,發現其皮包內有金融提款卡,即令鍾文德講出密碼,三人再前往銀行,由乙○○以金融提款卡提款,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提領。後又欲典當鍾文德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以為賠償未果。三人即一同到鍾文德之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住處,經向其父親 鍾榮華 打招呼後未幾,三人即復自行離去旋即至新營市用餐後,於回嘉義之途中,乙○○即對鍾文德恫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在嘉義市○○路中油加油站交付二十萬元以贖回自白書、裸照及證件,否則要其難看,並要將裸照刊登報紙、張貼電線桿等語。致使鍾文德心生畏懼,並留其呼叫器號碼予鍾文德以為聯絡之用。嗣於當日下午七時許,在北港路交流道附近乙○○、甲○○始下車自行離去,鍾文德被限制自由之狀態始得回復。鍾文德並報警而查獲乙○○,並扣得鍾文德所有之身分證、汽車行照,嗣再循線查獲甲○○,而鍾文德亦因此未給付二十萬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警局訊問時,我被刑求,李秋敏有看到云云;甲○○供稱:乙○○剛開始到警局即被刑警大力的拍打背部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對於乙○○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證據,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李秋敏告知乙○○謂鍾文德於購買飲料時向其裸露下體。乙○○遂趨車前往追趕,在嘉義市中油加油站前,因鍾文德擦撞乙○○所有汽車之駕駛座之前門,乙○○即帶鍾文德前往嘉義市○○路永發中古車行空地,並隨即將鍾文德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取走,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於理由內係引用鍾文德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但鍾文德於警訊時係供稱:「至加油站前被一輛鐵灰色之舊車強行攔阻,擋我的去路,使我無法前進,他下車後口氣很兇,叫我把我的行照及駕照拿給他,……他又說我的行照及駕照在他手上,叫我跟他後面至北港加油站附近一處中古車行後面空地」(見警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乙○○在該中古車行將鍾文德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取走,與鍾文德所稱係在中油加油站取走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並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說明鍾文德於購買飲料時並未裸露下體,惟李秋敏於警訊時明白供稱:鍾文德拿新台幣五十元給我,並且裸露下體給我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此項供述,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