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上訴人因涉嫌妨害 林明輝 行動自由,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上開刑事組小隊長 詹文政 帶同偵查員 施榮利 及被告二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上訴人友人 莊啟俊 住處,將上訴人強制帶回上開刑事組五樓會議室,由甲○○將上訴人雙手反銬,再用毛巾矇住上訴人雙眼,以寬邊膠帶黏住,即由乙○○持鋤頭柄毆打上訴人胸、背部,甲○○亦對上訴人拳打腳踢,林明輝以拳頭重擊上訴人頭部,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則輪流以電擊棒電擊上訴人身體加以凌虐,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二人共同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告訴人或自訴人在訴訟上之陳述,雖旨在入被告於罪,多不利於被告;但其陳述若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全部俱不可採,或有部分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其陳述難免故予誇大,然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員訪談時陳稱甲○○將伊手反銬,乙○○對伊矇眼,先用毛巾再用膠帶黏住,之後用鋤頭柄打伊及用電擊棒電擊,尚有林明輝夫妻、謝姓職員及另一年青人參與對伊毆打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在刑事組被施榮利、乙○○、甲○○、林明輝毆打,先在五樓打,後被帶到十幾樓空屋繼續打,另二位林明輝帶來的人打等語;迨至審理中則指稱伊遭被告二人及林明輝毆打,係乙○○主導八、九名刑警對伊毆打等語。經核其先後所稱對其施暴之人數、方式等,雖稍有出入,但關於被告二人及林明輝等人對其毆打凌虐之指述,則始終如一。且證人 曾錦祥 於其補呈告發狀內謂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新興分局警備隊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吃力地說很多刑警刑求他,他頭、胸、背、腹、手足都有傷,移送到地檢署後,上訴人要伊看他的傷,前胸、腰背、手足、左大腿有明顯新傷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上訴人是在警備隊對伊告知他被刑求,到地檢署時有把他身上的傷給伊看,並有請法醫驗傷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被移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時,曾自述受傷情形,該所被告自述登記簿外傷紀錄表載明上訴人胸部瘀血、右大腿擦,有該登記簿可按。又上訴人身上之傷勢不排除係被刑求所致,復經法醫師 斐起林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指述被告二人對其凌虐,是否全無根據﹖其就被告對其毆打凌虐之基本事實之陳述,是否於真實性有礙﹖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明查慎斷,遽認上訴人之指述全無可採,尚嫌速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即率行判決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二人否認有凌虐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等前往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曾有反抗,帶回分局後上訴人雙手上銬偵訊,於偵訊時,林明輝及 謝贊煌 趁機毆打上訴人,上訴人身上之傷係因拒捕反抗、長時間上銬及林明輝、謝贊煌之毆打所致,非出於伊等之毆打等語;惟查被告等人逮捕上訴人時,並無發生打鬥掙扎情形,業據在場之證人莊啟俊於原審供證明確;證人林明輝於第一審亦證稱當時逮捕上訴人現場沒有經過打鬥,沒看到上訴人身上有傷云云;另於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員訪談時,林明輝及謝贊煌均表示沒有出手打上訴人,證人 陳盈汝 (係林明輝之妻)及警員詹文政、施榮利暨被告二人亦均表示林明輝、謝贊煌並無踢打上訴人;謝贊煌於檢察官偵查及林明輝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均否認出手毆打上訴人,謝贊煌被指涉犯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各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身上之受傷,是否因其被逮捕時反抗掙扎及被林明輝、謝贊煌出手毆打所致﹖非無疑竇。雖林明輝及謝贊煌於審理中改稱伊等於新興分局偵訊時,趁刑警不注意之際,出手毆擊上訴人云云,縱令屬實,但據林明輝陳稱伊係以手肘打上訴人胸部,以腳膝打背部及以腳踢一下;謝贊煌供稱伊係以拳腳打上訴人幾下;而上訴人身上之傷勢係胸部瘀血傷六×九公分、背側多處瘀血傷、左側大腿部擦、挫傷一×八公分,推測係遭鈍器物毆擊及撞擊所致,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林明輝、謝贊煌以手肘、拳腳毆打上訴人,是否會造成上開遭鈍器毆擊、撞擊之傷痕﹖饒有研求之餘地。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之指述是否符實及被告二人所辯究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取之理由,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