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工業區送貨。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左右,其駕車途經黎明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往三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直行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時,縱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轉彎車仍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已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貿然緊隨前車搶先左轉,適乙○○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及牌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甲○○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要左轉前有確定前方並無來車,是因為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況,車速又快,才會撞擊到其右後車身,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而非公訴人所指之機車待轉區,又從機車撞毀狀況可知告訴人當時撞擊力道甚強,顯見告訴人亦有過失,再當時被告之轉彎車已達中心處且開始轉彎,告訴人之直行車當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故告訴人理應禮讓被告,另被告方面已給付告訴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原審並未斟酌此一事證,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因被告突然左轉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腹部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及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告係駕駛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發生車禍,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左轉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由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張所示,告訴人係朝被告迎面直行而來,則被告在左轉五權西路之前,當有充足之時間注意黎明路上之路況。況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其車前亦有一部大貨車要左轉,其係第三輛車,跟隨前車左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七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故被告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顯然係因其前方視野受到前車車身阻礙所致,則被告緊跟前車左轉,顯然未看清車前狀況,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發生車禍之撞擊點在黎明路與五
權西路交岔路口北側之機車待轉區前,顯見告訴人之直行機車於當時已經進入交岔路口,縱被告之轉彎小貨車當時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仍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搶先左轉,亦有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甲○○駕
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駛入對向慢車道撞及對向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市鑑字第0九三五四0二五一九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肇事經過、車損情形,撞及點為被告甲○○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擋泥板等情況,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認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雙方都沒有去注意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頁),認被告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乙○○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疏未注意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如上之過失,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尚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又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且因告訴人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之上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故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丁○○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情形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其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判決卻誤認被告違反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其認定尚有違誤。②原判決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指摘原判決有誤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業務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因上開業務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無可彌補後果、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已給付告訴人二萬六千元,惟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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