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向向原告聲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
15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
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規定,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9
,931元、利息及提領費1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
約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