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謂:訴訟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號之1,應由台灣台
難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1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法條規定立法之
旨,主在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1造,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條
款之濫用及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法條立法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
約之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而觀諸該約
定條款繕打之各條款無隻字片語因協議增刪,顯係原告挾其
經濟之優勢地位,自訂管轄法院。又參酌⑴原告係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被告則為一般申請信
用卡個人;⑵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北市○○區○○路○○○號5
樓樓,被告之住所地為住台南市○區○○路○○號之1等情,
本院認本件被告生活地點及有關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履行地點均在台南市,如以原告挾其經濟強勢事先擬定之管
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高雄市)應訴,則被告考
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
生活安定,易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提出答辯狀認本件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其意當係聲請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