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依該
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之規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得以
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係由原告新明分行
撥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是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並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
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1.84碼(每碼0.2
5%)即年息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
指數1.42%加17.84碼即年息5.88%按月固定計付,自第7期起
至到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1.42%加29.84碼即年息8.88%
按月機動計付。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消費
借貸本息僅繳至94年6月4日,其自同年月5日起,未依約履
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積欠296,42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包括約定
條款)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