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
)及現金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
關累犯之敘述,應更正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88
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