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戊○○與乙○○、丁○○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夜間,同赴基隆市○○路五十一之一號丙○○、甲○○夫婦所開設之「珍珠拉OK店」內喝酒,消費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甲○○欲請戊○○等人結帳時,戊○○表示要找該店小姐 李錦絹 付錢,因李錦絹未在場,戊○○即與丙○○發生口角,詎戊○○心生不滿,取出渠隨身攜帶之伸縮式三節鐵警棍二支,交付乙○○、丁○○二人,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丙○○之犯意,一同出手毆打丙○○,丙○○被打後倒在鐵門邊,嗣因店方報警,戊○○、乙○○、丁○○三人始逃離現場,丙○○因渠等毆打,致受有頭皮裂傷、雙手及右腳多處裂傷、右肩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丁○○三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妻,丙○○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另意外身亡,由配偶提出傷害之告訴,起訴書誤繕為丙○○提出告訴)告訴被告戊○○、乙○○、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三日於原審當庭撤回對乙○○、丁○○及戊○○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戊○○、乙○○、丁○○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戊○○、乙○○、丁○○三人與告訴人和解之後,未依約匯款給告訴人,因之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就被告乙○○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