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蔡文燦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丙○○連續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毀損告訴人傑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圖檔,致告訴人損失慘重,且被告於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嫌過輕。且被告應另涉刑法背信之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當難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觸犯毀損罪,係依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證人 饒秋文 、 黃子娘 、 鍾瑞嬌 、甲○○等人之供述,但查饒秋文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並對其提起傷害告訴,而乙○○自始即不問是非迴護饒秋文,另黃子娘、鍾瑞嬌、甲○○等人均為告訴人公司職員,衡情不敢違逆雇主、長官旨意,因此,上開各人之供述難期客觀、公正,而不得遽信;至於證人 黃欽煌 係負責網路程式設計後諮詢,關於搜尋電腦中遭刪除之檔案事項,並非其專長,其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現今科技進步,所有工程設計圖紙,均可經由掃瞄進入電腦,全部數位化成檔案保存在電腦硬碟中,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設計之圖檔,均列出圖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祇要將該等圖面經由掃瞄進入電腦中,仍可回復成被告原設計之圖檔,不會有損害可言等語,並聲請勘驗告訴人主張遭刪除檔案之電腦,於刪除之視窗執行刪除檔案動作後,仍可運用相關作業程式,使刪除之檔案回復,並不會造成檔案消滅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係因在公司上班不受尊重,而與副廠長饒秋文爭執,雙方並因而發生肢體撞擊,被告因而氣憤將其受委任處理之設計圖三張毀損揉成一團,饒秋文乃要求被告離職,並囑由甲○○交接被告之工作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饒秋文、鍾瑞嬌、黃子娘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確於與饒秋文發生爭端之時曾以撕裂方式損壞其前所繪製之設計圖致令喪失其效用甚明,而被告於被要求離職後,曾操作其電腦,刪除其前任職公司期間所繪製之設計圖電腦圖檔,饒秋文前來制止未果等情,亦經黃子娘、鍾瑞嬌、饒秋文供證在卷,而被告於交接時,僅移交硬體物品包括數位相機、電腦、及其專用印表機,至於儲存在電腦裡的設計圖軟體部分,則拒不交出,且不為示範操作,亦據甲○○結證屬實,被告因而書立確有毀損公司所有物之行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證人黃子娘、鍾瑞嬌、甲○○、饒秋文均係就目睹事實之經過情形而為陳述,自不因其公司之職工,而否定其等證述之效力,被告抗辯難期公正、客觀,實無可採,再者,甲○○於接交後開啟電腦搜尋設計圖檔案無著,公司當局乃商情精密公司製圖員 張美蓉 幫忙畫製,亦據張美蓉結證在卷,並請維修電腦軟體之黃欽煌諮詢儲存電腦之圖檔遭刪除後如何尋找之問題,雖黃欽煌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員,未能奏其功,惟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傑克公司會同被告及電腦工程人員進行勘驗時,確實已無法在電腦硬碟內尋得其原先所繪製儲存電腦內之設計圖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有毀損電腦圖檔應堪認定,雖被告以現今科技進步,所有設計圖紙均可經由掃瞄進入電腦,全部數位化成檔案保存在電腦硬碟中,要求重新勘驗遭刪除之電腦檔案,於刪除視窗執行刪除檔案動作後,仍可運用相關作業程式,使刪除之檔案回復,本院以電腦圖檔,即遭刪除,毀損罪責即已成立,原審勘驗時已無從搜尋出原建檔於電腦內之設計圖,被告當時在場,亦無從令其回復,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背信罪為財產犯,因之,所處理之事務,應限於財產利益之事務,損害之目的,則有近似於毀損罪之性質,惟其所謂損害本人之利益,乃指具體財產以外之財產利益而言,與行為所圖之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限者不同,本件被告或將設計圖毀損揉成一團,或將儲存電腦圖檔消除,凡此可藉電腦之處理顯示影像,足以為表示設計圖用意之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將之毀棄、消除,自足生損害於傑克公司,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棄他人文書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背信犯行,原審未併予審酌,顯未顧及被告係在公司任職不受尊重致生此事端,其情尚屬可原,乃竟擅指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請求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