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施萬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萬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
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八零五;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施萬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萬福前於民國105年7月27
日以HONDA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05年8月27日起以
週年利率8.05%攤還之,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
商銀,以資擔保。詎施萬福繳納第1期分期款14,210元後,
即於105年9月18日死亡,經遠東商銀於同年10月21日將所
餘借款本金680,908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乃由原告委託訴外人鴻捷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代為尋車,並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取回系爭車輛,再委
由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進行拍賣
,而於106年1月4日以543,000元之價額拍定。是本件先
扣除委託拍賣費用9,774元及應納之5%營業稅27,150元後
,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506,076元。又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尋車費用15,000元、拖吊費3,500元、點交規費64
0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依約亦應由施萬福負擔而加以扣
除後,餘464,360元先抵充105年8月28日起至106年1月
4日止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共1,471元及利息14,716元,再抵
充本金後,剩餘本金210,95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
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805%、自106年3月
29日(原告誤載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萬福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0,95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5日起
至106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805%、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除委託拍賣費用9,774元及點交規費640元
、員警差旅費800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支出是否具有必要
性,均有商榷餘地,尤其施萬福並非營業人,本件縱有營業
稅之課徵,納稅義務人亦應係原告,自不能將此嫁轉由被告
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萬福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向訴外人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嗣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14,2
10元後,即於105年9月18日死亡,經遠東商銀於同年10月
21日將所餘借款本金680,9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
告後,原告分別委由訴外人鴻捷公司及行將公司尋回系爭車
輛並加以拍賣,拍定價金為54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行將公司發票
、拍賣批號清單、行將公司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鴻捷公
司發票暨請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
,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營業稅及部分費用不應由施萬福負
擔等語,茲就其所爭執之稅費項目分述如下:
⒈營業稅部分:
⑴查營業稅係屬「消費稅」性質,實質租稅負擔者為「一般消
費者」,惟基於簡化稽徵目的及成本考量,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
條第1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營業人及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
3項規定,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由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就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
並收取其銷項稅額,買受人如為營業人者,其銷項稅額應與
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
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本件原告拍賣抵押物係移轉自原所有
權人取得之貨物與買受人並取得價金之行為,依稅法及財政
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釋(下稱系爭
令釋)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開立銷售憑證報繳營業稅
等情,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11月6日函文及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6年11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6頁、第94頁),是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之行為,
仍應課予營業稅,堪可認定,惟納稅金額應內含於銷售即拍
定金額內,而非外加,故應為25,857元(見前開高雄國稅局
函文第三點說明),原告主張應扣除營業稅27,150元云云,
容有疏誤,不足為取。
⑵其次,系爭借據第15條第3項約定:「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
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出
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未付借款一
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即施萬福)及保證人應
負責補足」(本院卷第6頁背面,下稱系爭條項),已明確
約定出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價金,應先扣除相關稅費後,
再抵充施萬福所餘債務。至同條第2項中段所言應由甲方即
施萬福負擔之稅捐等金額,係指原告取回占有標的物「前」
,施萬福依法或依約應負擔之相關稅費或罰款等而言,此等
金額既在施萬福占有期間所生,本應由施萬福負擔,故該約
定僅在重申此旨而已,自不能因此將系爭條項中之「稅捐」
,解為以施萬福為納稅義務人者為限,被告所辯此節,自有
誤會。倘再衡諸前述營業稅本質上為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
負擔乙節,及原告之所以就系爭車輛變賣取償,亦導因於施
萬福未能依約還款所致,則系爭條項約定應由施萬福承擔此
額外之不利益,亦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拍定金額
應先扣除上開營業稅乙節,洵屬有據。
⒉尋車費用15,000元、拖吊費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尋車費用15,000元、拖吊費3,500元係為尋回系爭
車輛及配合法院點交所支出等情,業據證人 蔣岳霖 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並有前揭
鴻捷公司發票暨請款明細、北一拖吊行收據(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9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交付車輛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系爭借據
第7條除就施萬福如有違約付款情事時,遠東商銀得將其債
權讓與原告為約定外,其第4款亦載明:「...乙方(即
遠東商銀)或原告得委託專業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
;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包括協尋費、拖車費、保管費用等)
概由甲方(即施萬福)全數負擔..」等語(本院卷第6頁
正面),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亦應由施萬福負擔,亦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不應負擔營業稅(25,857元)、尋車費用
15,0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分,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拍賣價金應扣除上開稅費及被告不爭執之託拍賣費用
9,774元及點交規費64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均屬有據
,據此計算扣除上開各稅費之原告實際受償金額為487,429
元(計算式:543,000元-25,857元-9,774元-15,000元-3
,500元-640元-800元=487,429元)
㈢繼以,原告主張其受讓遠東商銀對施萬福之借款本金餘額68
0,908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債權,並於106年1月4日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行將公司應付
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據此計算上開本金餘額自
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期間共98日所生之違
約金為1,471元(計算式:680,908×0.805%×98/365=
14,716元;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利息應為14
,716元(計算式:680,908×8.05%×98/365=14,716元;
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而經依序抵充完畢後,
再就受償餘額抵充本金之結果應為209,666元【計算式:68
0,908元-(487,429元-1,471元-14,716元)=209,66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施萬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9,666元,及自10
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805
%、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1%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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