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處分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肆仟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路口處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丙○○發現,惟經丙○○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丙○○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後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共六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乙○○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具狀辯稱:伊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甲○○,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段路口處時,車流量眾多,如員警可以以目視方式發現其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顯見當時車速不快,何以員警未當場攔停,而於事後逕行舉發,且員警對此亦未予以照相、錄影,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其當時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之動作,本件舉發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員警發現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我人在光復南路六十六巷口,我在攔停從市○○道下光復南路違規迴轉車輛,當時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AR-六七六三號由東往西行駛,我親眼看到異議人左手拿手機右手拿方向盤駕駛,我看到後就以哨音指示其靠邊停車,他沒有停車,就往市○○道上橋,我沒有辦法攔住他,於是事後逕行舉發,記下車牌及車色」、「我攔阻他的時候,我沒有近視,我可以明確分辨出他的動作,他從一百公尺前我就可以看到他在講電話,電話特徵沒有辦法記下,確定他是在講電話」、「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個人駕駛,是一個年紀比較長的,並沒有另一個人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丙○○於前揭時地親眼目擊AR-六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其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雖受處分人同時具狀提出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一件欲證明其所指之實際駕駛人甲○○於舉發當時並未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云云。然觀其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僅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通話紀錄,並未顯示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通話紀錄,且縱受處分人可提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但亦無法證明駕駛該部車輛者係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況受處分人及證人甲○○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及作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未否認該部車輛確曾行經舉發地點,受處分人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當日駕駛人為甲○○,且縱當日駕駛人確為甲○○,惟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則原處分機關逕依原舉發機關有前揭違規事由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當日實際駕駛人為甲○○,且於前揭時地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亦無經員警發現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員警發現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三千元罰鍰,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共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四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原舉發機關所定應到案期日後方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僅裁處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是以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處以四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駕駛上開車輛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部分,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處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