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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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兼被選定人 李雲華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安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誌祥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李慧華 (LeeBerniceHuiHua)

被告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律師

曾筑筠 律師

被告 葉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相對人李慧華(LeeBerniceHuiHua)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被告李德義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禹九 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逝世,詎被告均知悉李禹九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處分該遺產應經李禹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於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由李德義指示葉素芳隱瞞李禹九已死亡之事實,於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3日間,將李禹九生前所持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以盜賣,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盜蓋李禹九之印文在取款憑證上,以將前開盜賣所得價金併同李禹九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匯款至李德義之帳戶之方式為侵占,經核葉素芳共計將李禹九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億9,343萬7,082元款項匯款至李德義之帳戶,致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予李禹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李德義分別給付原告李雲華、李安芬各100萬元本息。惟因李禹九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李慧華未一同起訴,故聲請裁定命李慧華追加為原告等語。

 ㈡觀諸聲請人上開請求,乃係主張其等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受被告之侵害而為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李德義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足認聲請人聲請應屬正當。又參以訴外人李禹九之子即 李德隆 於103年2月15日逝世,其死亡時無配偶,其繼承人為其女兒即李慧華(LeeBerniceHuiHua,下稱李慧華)等節,有死亡紀錄證明、李慧華出具之聲明書可考(見本院卷㈣第61至65頁),然經本院以函文通知李慧華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該函文經駐洛杉磯辦事處表示遭退件無法送達,有上開補正函文、洛杉磯辦事處114年1月13日洛杉字第1145060070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5、349至351頁),本院復查無李慧華其他住所或居所,堪認其所在不明,無從徵得其同意而共同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命追加李慧華為原告,洵屬有據。爰以裁定命李慧華列為本件原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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