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8公里
處時,因碰撞前方車輛,導致前方車輛推撞在該車前面之車
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金發 所有並由訴外
人 林祐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毀壞部分,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零件265147元、工資91097元
、補漆305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27895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請求金額為1481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4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
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48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