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碧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碧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碧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 郭芓慧 新臺幣(下同)8,500元,此有民國114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復考量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氏 病、輕度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戒指、琉璃手串、珊瑚玉手排各1只價值共計8,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8,5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7號

  被   告 王碧燕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燕於民國114年2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光顧郭芓慧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新生北路1段3號光華玉巿內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之 晶中晶 戒指、琉璃手串、珊瑚玉手排各1只(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郭芓慧發現商品遭竊,提供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芓慧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碧燕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攤位上之琉璃手串1只

2

告訴人郭芓慧之指訴

告訴人攤位上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攤位監視畫面及道路監視畫面

被告竊取告訴人攤位上3項商品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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