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承德路橋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採尿前數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承德路橋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驗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6)各1份

被告於113年9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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