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告 伍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第45頁、第55頁),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父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伊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2年6月19
日、112年11月10日、113年10月9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
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6年
4月18日、115年6月18日、117年11月9日、118年10月
8日,利息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19%、
5.39%、2.69%、13.26%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9%、7.1%
、4.4%、14.97%),均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個月者加計違
約金500元,連續3期以上則以3期為上限,其亦將上述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內。詎被
告各自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18日、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雖曾就其中第4筆借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至114年
1月24日止,現尚各積欠14萬6,586元、15萬494元、39萬
4,133元、48萬2,993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是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利息。
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17萬4,206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被告提供之111年1至3月薪資表、新個金
徵審系統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
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3-2頁),且有索
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146,586
145,686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150,494
149,629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394,133
392,933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482,993
482,993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總計
1,174,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