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68號
原 告 徐炳華
被 告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團員以電話詐騙,於民
國(下同)109年3月23日14時許,先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龜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再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8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業已另提
起刑事告訴,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
第12237號處以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7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