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1號

原告 賴玟伶

吳梅珠

張玉鳳

吳麗娟

劉秀英

鄧淑媛

陳美珍

吳維昇

游秀玲

康怡靜

張恒儒

高雅莉

俞如潔

黃彥堯

吳振民

林金茂

呂悅彤 (即 呂俊偉 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即呂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賴玟伶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梅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玉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麗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秀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淑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美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維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秀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康怡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恒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雅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俞如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彥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振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金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賴玟伶以次16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之比例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悅彤、陳麗如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主文諭知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9,620元,應徵裁判費15,65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1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435元【計算式:15,652元-5,217元=10,435元】應由原告依比例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依附表金額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0

賴玟伶

5%

522元

0

吳梅珠

5%

522元

0

張玉鳳

5%

522元

0

吳麗娟

4%

417元

0

劉秀英

4%

417元

0

鄧淑媛

4%

417元

0

陳美珍

4%

417元

0

吳維昇

10%

1,044元

0

游秀玲

12%

1,252元

00

康怡靜

11%

1,148元

00

張恒儒

9%

939元

00

高雅莉

5%

522元

00

俞如潔

1%

105元

00

黃彥堯

5%

522元

00

吳振民

9%

939元

00

林金茂

7%

730元

合計

10,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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