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雅惠

葛易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8、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葛易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葛易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雅惠、葛易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潘雅惠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葛易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葛易清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潘雅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報社編輯」、「森」、「Chiii活動派發」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潘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葛易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潘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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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8號

                       第12097號

  被   告 潘雅惠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易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惠、葛易清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報社編輯」、「森」、「Chiii活動派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潘雅惠擔任提領車手職務,葛易清擔任取簿兼收水之職務,由「報社編輯」發號施令。潘雅惠、葛易清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森」、「Chiii活動派發」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報社編輯」知悉款項入帳後,即透過葛易清指示車手潘雅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葛易清,葛易清再交付集團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 許芳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葛易清處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提款款項,再交與葛易清之事實。

被告葛易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潘雅惠所提領之金融卡係己交付,且潘雅惠提領完之款項均交付與己之事實。

告訴人許芳綾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之事實。

證人潘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金融卡係葛易清交付,提領完畢後會將贓款交與葛易清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潘雅惠於另案羈押時之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報社編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2人所詐騙之贓款達6萬4000元,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芳綾

113年6月1日12時18分

5萬元

DINHBATTHUY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日12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貞店)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2時32分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2時18分

1萬4000元

113年6月1日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2時38分

4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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