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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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崗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崗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李崗聿嗣後取消交易而未遂」補充更正為「經李崗聿接到交易異常通知後取消交易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19日函暨函附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影本」及被告李崗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210、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網路商家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三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四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車祐鈞 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述 在卷,國泰世華銀行來函表示本案盜刷款項係由銀行墊付,然經安排調解,被告與銀行均未出席,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與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刷卡所得商品,已持之抵償債務約6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663號卷第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0663號卷第3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變得之6萬元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崗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李崗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信用卡簽帳單上「車祐鈞」署押(簽名)1枚

李崗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5

李崗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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