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水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3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號、第1862號、第2846號、第3618號、第5224號、第7884號、第9078號、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水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水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㈥第3至4行「剪斷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得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剪斷 厲青 正所有冷氣室外機之管線,竊取該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得手後」;犯罪事實一、㈦最後1行「10瓶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9瓶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所侵害對象雖為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然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9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至㈨)、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1次加重竊盜及9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供稱是作為代步之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稱因為餓,要自己煮來吃;犯罪事實一、㈣、㈥、㈧部分均供稱因為肚子餓想找點東西去賣錢;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供稱因為肚子餓要換錢吃飯及要飲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單身、有1個小孩由其胞姐扶養、入監前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厲青正 、 洪智威 均表示請從重量刑,沒有要提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 陳冠糴 、顧○恩、 山越宏輝 、 江和霖 、 蔡明昭 、 李龍光 、 侯奕丞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14年4月30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6月4日刑事報到單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㈦至㈨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不鏽鋼鐵盤3個、鍋蓋1個、鑫鑫腸1包、花枝丸20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訂製推車1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礦泉水3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竊得之銅管連接頭150組、漲管器3個、銅頭40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㈥、㈦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1臺、冷氣室外機1臺、礦泉水9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顧○恩、厲青正、李龍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各3份、查扣贓物認領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告訴人李龍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6536號卷第10至12頁、第14頁、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11至13頁、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至15頁、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㈥竊盜犯行所用之大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鐵盤參個、鍋蓋壹個、鑫鑫腸壹包、花枝丸貳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製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游水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連接頭壹佰伍拾組、漲管器參個、銅頭肆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游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號
第1862號
第2846號
第3618號
第5224號
第7884號
第9078號
第10420號
被 告 游水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冠糴所有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1台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顧○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電動滑板車1臺(已發還)得手做為代步之用。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頂好香滷味攤,徒手竊取山越宏輝所有之不鏽鋼鐵盤3個、鍋蓋1個、鑫鑫腸1包、花枝丸20個(價值1萬6,600元)得手後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通聯停車場,徒手竊取江和霖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後車斗的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竊取 楊宗義 所有訂製推車1臺(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7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大型剪刀,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門防火巷,剪斷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得手後,於同日8時26分許,將上開冷氣室外機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回收廠販售予回收業者。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竊取李龍光所有放置於該號樓梯間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3萬元);另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竊取李龍光所有放置於樓梯間之礦泉水1箱(12瓶,價值800元,10瓶已發還)。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竊取洪智威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後車廂的銅管連接頭150組、漲管器3個、銅頭40個(價值3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侯奕丞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冠糴、顧○恩、江和霖、蔡明昭代理楊宗義、厲青正、李龍光、洪智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山越宏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侯奕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6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顧○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扣贓物認領單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山越宏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1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22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0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明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及推車樣式照片、新聞資料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並將之推運至前揭回收廠販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厲青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被告有將冷氣室外機推至回收廠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銅管連接頭10餘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特徵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八)犯罪事實㈧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6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智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㈨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04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奕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㈦㈧㈨所載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