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黃林阿嬌 即胖克美式炸雞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4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
月1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第一
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息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利息,另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00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嗣後隨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9年8月26
日止,尚積欠467211元未為清償,原告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