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計新台幣(下同)1,627,755元,於民國95年6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
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6,744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97年3月止。又因自用住宅借款之有擔保債權,尚積欠匯豐銀行1,534,000元,每月應分期清償本息10,347元。惟該無擔保債務協商條件,並未考量伊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因迫於現實僅得接受,然伊係在海軍造船廠擔任 雷達修 護士,每月薪資實領47,450元,扣除家庭基本生活開銷41,074元後,並無太多剩餘金額償還該分期款項,在長期入不敷出窘境下,於97年4月間選擇毀諾不再續繳,以維持家庭生活之基本開銷,即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6,744元協商分期款,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匯豐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計1,627,755元
及自用住宅貸款1,534,000元,並就上開無擔保債權,前於95年6月2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6,744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3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協議書1份(詳卷第33至38頁、第6、7頁)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之薪資收入均為52,440元
,有薪資單4紙(詳卷第20頁)可按。據此,依聲請人之薪資52,440元,扣除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16,744元,及有擔保債權10,347元,聲請人仍餘25,349元(00000-00000-00000=25349)可供生活支用。
㈢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雖陳稱因需扶養配偶 趙秀美 及子 劉育嘉 ,每月各9,82
9元,加上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其他費用,合計家庭生活費用41,074元等語;惟此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狀態,在聲請人與前述金融機關達成協商結論前即存在,又聲請人自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海軍造船廠擔任雷達修護士迄今,並其薪資未有增減或遭解聘等情事,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3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及負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21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且聲請人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6,744元之協商條件。又查,聲請人陳稱於93年間,在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伊左肩鎖骨、肋骨骨折及身上多處嚴重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0紙(詳卷第85至93頁)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最後係於94年7月間,即於本件協商前早已存在之事實,且前開傷勢亦未影響聲請人經濟收入,是縱認聲請人因車禍而受傷,亦非於成立協商後,因客觀上所不能預期或控制之顯著變動,致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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