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捐贈行為,並將
款項匯入或存入其女帳戶內等事實在案,然被告在告訴人於87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猶於87年7月22日捐贈慈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被告於民事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其財務狀況艱困,豈能再為前開捐贈,並自87年起至95年間陸續捐贈慈濟、法鼓山等基金會或慈善團體達數佰萬元,被告顯然隱瞞捐贈事實,圖以悲情、親情說服法院不要提高扣薪比例,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原判決以被告長期捐贈行為及為慈善團體作義工等情,遽論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有違採證、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以執行名義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結果,僅取
得所得與財產歸戶清單資料,被告之女銀行存款利息屬所得部分,不會出現在被告之所得歸戶清單資料中,而法院依與財政部連線之稅務閘門查詢之資料亦同,且被告之女之銀行利息,雖因未成年而與被告合併申報所得稅,但也不會出現在被告個人之所得歸戶清單資料內,亦即均非告訴人可查詢之內容,原判決認定被告將錢存放在其女名下,可供查驗,為無損害債權意圖之判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㈢又依原審卷附之被告之女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自88
年12月30日開戶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提領達62次,提領金額總計為2,664,503元,其提領之頻繁及鉅額之金額,顯與作為教育基金帳戶之目的有違。原判決未慮及此,所為認定顯有疏漏。
㈣又依原審調閱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
卷可知,告訴人所聲請查扣者均為被告之「薪資」,被告尚有許多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在執行範圍內,此係因被告就其所取得之各項「執行業務所得」均加以隱匿入其女帳戶內,就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狀聲請調閱相關傳票以明真相,惟原判決先認檢察官依法有舉證責任,卻又以聲請事項與毀損債權罪無涉,無調查必要為由,不予調查,前後論斷矛盾,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女前開銀行帳戶自88年12月30日開戶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提領62次,提領金額總計為2,664,503元,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2頁),然細繹該等5年來之提領紀錄,各年提領次數分別為3次、13次、8次、21次、17次,而金額最多僅10餘萬元,尚難謂其提領有何頻繁或鉅額,上訴意旨以該等提領係屬頻繁、鉅額,並以此推論該帳戶非屬教育基金或生活所用,顯有誤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係指應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苟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縱法院未予調查,亦難謂其已舉證而法院漏未調查。本案檢察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之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自87年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相關傳票,欲證明被告有隱匿財產犯行,惟被告有無隱匿財產犯行,業據原判決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認定無從證明,並敘明被告之女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係被告之女之財產往來紀錄,且依公訴意旨所指,乃被告經扣除強制執行二分之一後之累積餘額,其處分核與本案損害債權罪無涉,而無調取必要,經核於證據法則並無不合。故本案係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前揭說明,原審未調取前開證據,且認檢察官在舉證責任下,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其有何論斷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捐贈慈濟、法鼓山等基金會或慈善團體及匯款到其女帳戶內係屬犯罪,業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是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取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以查明是否與被告有關,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法院以薪資抵扣方式對被告強制執行時,究應為如何之執行,係綜合各項資料進行裁量扣薪比例,被告並無自行陳報財產之義務,是被告縱具狀表明財務狀況艱困,希望法院不要提高扣薪比例,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又被告之女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無涉,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女並非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難因債權人無從查知該帳戶之款項,即謂被告隱匿財產於該帳戶內,而有毀損債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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