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72號、95年度偵字第6576號、97年度偵字第2585、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3年9月下旬某日,在「沙崙海水浴場」拾獲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後,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拾獲上開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而持有,並被查獲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三顆經送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十三顆,則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實際試射結果,除其中一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282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9日起施行,而被告係自93年9月下旬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然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持續至94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依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新法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2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非短,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彈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從輕。被告上訴以不知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並無可採。其另稱:係因好奇而持有槍枝、子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