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留滯住宅罪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兄弟關係,平素感情不睦,乙○○於96年11月4日22時許,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外,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畜生、比畜生還不如、照照鏡子看看真的比畜生還不如」等語侮辱甲○○(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聞言心生不悅,對乙○○告稱不准進入其屋內,詎乙○○回以「我偏要進去,怎麼樣你是法官嗎」,隨即與其母張鄒秀英一前一後進入上開甲○○住處一樓客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故如已得其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再該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而行之。另該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本件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甲○○跟我母親買房子的時候,金錢還沒有完全交付,我母親還是住在一樓,我母親有權利要我留下。雖然房子已經過戶給甲○○,但他金錢還沒有完全交付,我媽媽住在一樓有在使用,我去看母親也是先電話告訴他,是我母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媽張鄒秀英戶籍在三樓,但實際住一樓,我住二樓,當日乙○○進入一樓,我媽當日也在(97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23頁),證人張鄒秀英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平日可以用客廳,出入也需經客廳,我認為我對客廳部分有管理權,我認為我有權讓乙○○進入客廳,乙○○是我兒子,甲○○欠我錢,乙○○當然可以來看我,我當然可以請他進來等(97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第23頁),於原審亦證稱96年11月4日當晚九點的時候,乙○○有打手機給我,他問我睡覺沒,我說我還在看電視,他說他在客戶那邊,三分鐘就會到,他要來看我,我答應他後我就趕緊起身穿衣服。我是住在一樓,我家的鐵捲門我在我房間就可以遙控,我先在房間把遙控器打開,再走到客廳打開落地門,開門時就看到乙○○和我妹妹站在屋外,乙○○是從一樓的落地門進來的。一樓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們兩人在客廳坐了大約十分鐘,甲○○就從屋外衝進來,人還沒進來時就聽到甲○○在喊把燈關掉,電費是我繳的。我名下的三樓,有其他獨立的樓梯,是和二樓共用,獨立有一個樓梯間和一個大門,如照片二所示等(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30頁、第31頁)。再觀之卷附之現場圖及相片,二樓、三樓係共用一個樓梯及有一個獨立之大門,而一樓另有獨立之大門出入,是依前揭事證觀之,顯然被告及告訴人之母張鄒秀英對於前揭之一樓有使用支配管理監督之權,其答應開門讓其兒子乙○○進去探視他,尚難認被告乙○○係侵入其住宅,又被告乙○○前去探視自己之母親張鄒秀英,是天經地義的事,按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被告乙○○去探視自己之母親亦非無故,是衡諸法律規定、民間習慣及公序良俗,被告乙○○探視自己之母親不能謂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前揭之經法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遽採告訴人之指訴,未詳為勾稽,而為被告前揭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