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杜信輝 、 沈義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這兩件衛星導航是裝在車子擋風玻璃前,警詢時我就知這兩件是這款型式,原審也有拿遭竊汽車照片給我看,我不會偷這型的,因為這種價值不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檢察官前揭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兩件加重竊
盜犯行等情不諱。惟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翻異前詞、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被員警帶去3組時,本是要指認偷竊機車之犯行,但是員警認識我,知道我以前有偷汽車音響,所以要我多承認幾條,並說如不承認,要把我照片貼在轄區內,讓別人知道,當時警察有拿出1張失竊表,我就選擇97年1月間失竊之案件承認等語(分見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第49頁)。雖證人即警員杜信輝、沈義強於偵查中均到庭作證否認上情,惟參酌其2人經檢察官訊問「當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竊前開2件導航系統,為何被告要坦承竊盜犯行」時,均答以「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坦承」等語,及證人杜信輝證稱:正式製作筆錄前,總共拿了轄區內30幾件竊盜案件給被告指認,這兩件是他自己坦承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且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所製作之譯文,其內容固與警詢筆錄相符,惟被告都是以簡單語句回答,在問及是否有竊取衛星導航系統時,均係警員於問題中自行敘述行竊之時間、地點及失竊車輛,被告僅回答「有」,而於警員詢及「…你在汽車裡面竊得什麼東西」時,被告竟答以「汽車音響」,警員始接問「這也是衛星導航嗎」,被告則答「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2頁)。衡諸上情,被告前揭辯稱:當時警察拿出
1張失竊表,我就選擇97年1月間失竊之案件承認,我有偷汽車音響,但未偷本件型式之衛星導航等情,顯非全然無據。是雖無證據可認警員有對被告為恫赫之行為,惟其自白是否有受警員提示失竊表單所影響,其自白內容是否為真實,則非屬無疑。
㈡檢察官雖舉扣案之螺絲起子等工具,據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之
自白。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並未持用扣案物品行竊,我是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行竊,該螺絲起子於作案後已丟棄,忘記棄於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是縱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檢察官所指之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惟該等扣案物品,既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案有關,自尚無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且警方並未於如附表所示衛星導航系統遭竊之汽車內,查獲被告遺留之指紋乙節,亦據被害人甲○○供明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9頁、第41頁)。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除其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而其自白究竟是否有受外在環境所影響,而非真正,又尚有斟酌之餘地。準此,自難僅憑被告單一之供述,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竊盜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㈠被告於原審審判長質以「你說你之前偷的衛星導航系統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失竊衛星導航系統是不同型號」時,被告答以「完全不同類型,本件是單獨的衛星導航系統,我偷的衛星導航必須搭配汽車音響的螢幕才有辦法顯現」。果被告未行竊,而市售衛星導航機品牌、型號琳瑯滿目,在全卷全無記載被竊衛星導航之型號、廠牌,亦無其照片,且審判長亦未告以被竊導航機相關資料之情形下,被告何以能如此確定其之前所偷的衛星導航系統與本件起訴書所指失竊衛星導航系統是不同型號?足證被告對本案遭竊之導航機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未為行竊,不足採信。㈡警方在被告使用亦為其所竊得之BNW-171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包括T型套筒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足供打破汽車車窗行竊之工具。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前揭工具都是用來竊取汽車音響;再被告歷次經法院判處之竊盜罪,其中竊取汽車音響之作案手法,多是以螺絲起子撬破汽車車窗之方式行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書及同院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書可稽,核與本案被害人汽車均係在車窗被破壞之情形下遭竊一致。是本案並非僅有被告之自白,尚扣到被告坦承係供作案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可為佐證。㈢依被告歷來經法院判決竊盜罪之案件,確係以竊取汽車音響居多,惟被告並非僅行竊汽車音響,其亦曾竊取汽車行動電話、液晶螢幕或機車等物,此均有前揭96年度易字第2112號及同院9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書可按。汽車衛星導航機亦為有價之物,被告自無獨排衛星導航機不竊之理。而本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前揭案發之97年1月底,已近10個月,被告既係竊盜之累慣犯,且多以隨機行竊居多,則其於警員詢及行竊內容時,在第一時間誤就其最通常行竊之物品即汽車音響而答覆之,亦僅能認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何以能認定是非出於任意之陳述?再自白動機本不一而足,關鍵在於被告辯稱遭恫嚇乙節,已據製作本案筆錄之員警杜信輝、沈義強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遭到恫嚇,而警詢錄音又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則原審何以未據任何事證,逕認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一│民國97年│臺北市大│持一字型螺絲│衛星導航系統│││1月21日│同區 承德 │起子敲破 李志 │1組│││上午11時│路3段28│維所有之車號│││││5號前│9830─EP號自││││││小客車車窗行││││││竊││├──┼────┼────┼──────┼──────┤│二│97年1月│臺北市大│持一字型螺絲│衛星導航系統│││25日13時│同區承德│起子敲破 林桂 │1組│││50分│路3段、│娥所有之車號│││││哈密街口│QS─8383號自││││││小客車車窗行││││││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