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復於緩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前案緩刑,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併宣告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因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41條準詐欺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減得刑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得否准予易科罰金,自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以資判斷。
㈡再者,檢察官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準詐欺既遂罪共4罪、準
詐欺未遂罪共4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認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檢察官審查意見附卷足憑,洵堪認定。是以,檢察官已依本案考量犯罪特性之情,據以審酌否准易科罰金,依首揭說明,除有發生裁量瑕疵外,法院尚不得遽予介入審查。復且,受刑人所犯本案罪行,與後案兩者間,乃係因廢除連續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2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兩案予以人工分割,然廢除連續犯而改論一罪或數罪之結果,未必更不利於原先適用連續犯之處罰,異議人認此受不公平待遇,尚嫌速斷;又受刑人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撤銷緩刑,雖受刑人已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受緩刑之宣告,惟原撤銷緩刑裁定中,已於理由欄詳述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見此部分於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時業經審酌,故異議人認本院為考量其已捐款之情,容有誤會。另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雖強調易科罰金乃具有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然仍揭示須「符合法定要下」之前提,始有追求上述目的之宗旨,並認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解釋理由書),亦即檢察官若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罔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之意旨,顯屬誤認。此外,受刑人所犯二案均係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脈絡源同,然考量受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龐大,縱該二案論以連續犯而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此犯罪情狀未必可得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此乃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法理使然;㈢基上,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自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
第1992號之指揮執行命令,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核無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之「難以維持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等語。惟查:
㈠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㈡按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又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準詐欺既遂罪共4罪、準詐欺未遂罪共4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可議。此外,受刑人所犯二案均係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考量受害人數及被害金額多寡,就具體個案判斷,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
㈢本案判決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與檢察官於執行
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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