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合夥經營鑫利裝潢行,各持半數股
分,而由被上訴人乙○○○出面與上訴人對帳。嗣解散合夥並清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僅願給付上訴人60萬元,因該同意書為被上訴人片面所擬,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且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㈡上訴人嗣於85年6月21日親赴被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
路○段○○○巷46之1號地下室,將被上訴人分次匯款之金額共計21萬元退還被上訴人丙○○,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將60萬元全數清償,並不實在。而上訴人因無資力繳納龐大訴訟費用,因而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8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25萬2,00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及自8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之經銷商,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故由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塑,以作為對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擔保。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轉移證明書,並非合夥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後之立書人並非被上訴人丙○○所簽。嗣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致被上訴人未能付款給台塑,台塑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
㈡兩造將拍賣房屋所得價款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結算後
,金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請求,簽立同意書以為憑據。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當時確實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議結果,乙○○○寫完同意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丙○○簽名,上訴人並將其郵局與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告知乙○○○,由乙○○○將款項分期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83年2月8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分期匯款,共計60萬元,足見上訴人同意按同意書之內容分期清償。上訴人既提出系爭同意書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卻又稱其不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實為匪夷所思。
㈢上訴人辯稱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匯款,已將被上訴人所匯
之金額共21萬元退還給被上訴人丙○○云云。惟上訴人先稱其於85年6月21日親赴被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46之1號地下室退還21萬元予丙○○,其後又改稱為87年3月21日,前後矛盾,且前址並非丙○○住所。本件債務自始至終皆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在處理,亦係由乙○○○匯款清償,丙○○從未與上訴人見面,足見上訴人所稱返還丙○○21萬元乙節,實係子虛烏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6日簽立同意書願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被上訴人並同意自82年12月5日起分期償還,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9688號卷第2頁)。
㈡被上訴人乙○○○已自83年2月8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分期
匯款至上訴人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60萬元,有匯款單、上訴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51、73至7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6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2,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60萬元?⒈經查系爭同意書載明:「茲有甲○○先生之房屋抵押拍賣結
清。丙○○差欠甲○○先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同意由民國82年12月15日起分期償還。屆時雙方磋商每月償還金額日期。同意人丙○○、乙○○○。中華民國82年4月26日」,且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須給付60萬元,有同意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9688號卷第1、2頁),從而足證系爭同意書確屬真正,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持以提起本件訴訟,故應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合意,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算,由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雖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虛偽。則上訴人復於訴訟繫屬中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乙○○○已自83年2月8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
分期匯款至上訴人於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60萬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上訴人於高雄灣仔內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交易清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74、77至78頁)。是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同意被上訴人按同意書之內容分期清償,否則不會提供其郵局及華南銀行帳號予被上訴人匯款。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匯款,已將被上訴
人所匯之金額共21萬元退還給被上訴人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反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既自認為債權人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則縱使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應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返還已收款項之理。且上訴人於原審先則稱其於85年6月21日親赴被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46之1號地下室退還21萬元予丙○○,其後又改稱於87年3月21日,顯然前後不一。況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上訴人自87年3月21日之後,仍繼續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且上訴人係於91年4月18日始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設帳戶,益證上訴人應無退還款項予丙○○之情事,否則不可能將新開設之帳號告知丙○○,而繼續受領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已返還丙○○21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6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2,00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清償之單據尚短缺25萬2,000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如數返還,自應連帶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已如數清償,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50頁),惟因遺失部分單據,致依該等清償單據所示,尚有不足額25萬2,000元等語。然依前述上訴人於高雄灣仔內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交易清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乙○○○已自83年2月8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分期匯款至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共60萬元,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2,000元,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案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