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號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82、28336號,97年度偵字第4182、4424、5481、7069、7561、9611、11727、1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十九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三罪(均為累犯),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即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三罪(均為累犯),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竊盜犯行23次,為警查獲時攻擊警員,對社會治安危害實甚嚴重,且被告戊○○之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15年2月,乃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其總計26罪換算之,各罪平均之應執行刑不足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輕縱,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定適當之應執行之刑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則以:其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且證據僅有戊○○所為誣陷之詞,又其於偵訊時並未與戊○○對質,蓋其既未與戊○○共同犯案,僅能否認犯行,何來對質,況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其有如何之犯行,惟並未具結,而其後戊○○於審判程序亦拒絕作證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先後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23罪、收受贓物3罪、傷害1罪等犯行,原判決主文所列之宣告刑,加總後固高達有期徒刑15年2月,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尚屬未遂,應減輕其刑,並說明「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多項前科,品行顯然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之方式賺取錢財,反為上揭犯行,被告戊○○竊盜犯行多達23次,並於為警查獲時,不和平以對,反攻擊傷害員警,其對社會安全危害實甚嚴重,並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及詐得之物品價值、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戊○○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據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有關證據僅有戊○○所陳,且其未與戊○○對質,況戊○○於原審亦拒絕作證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無在97年1月18日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偷3支手機、現金7千5百元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有。當天是我跟乙○○去偷的」、「(你們當時用何方法進入屋內?)我們當天上午從2樓的窗戶爬進去,我們沒有攜帶任何工具」、「(97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有無在中壢市○○○街○○巷○號竊取液晶電視1台、卡拉OK1組、電腦、DVD、手機、皮衣等物?)有,是我跟乙○○去偷的,當天先由乙○○從屋頂的窗戶爬進去的,然後再開門讓我進去,我們沒有帶任何工具」、「(97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有無○○○鎮○○○街○○號竊取護照M本及新台幣10200元等物?)有。也是由乙○○從2樓爬入,然後再開門讓我進入,我們沒有攜帶任何工具」(見4424號偵卷第136、137頁),嗣戊○○再以被告身分應訊,並與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對質時,亦詳確供陳:「(那對於乙○○說97年1月18日在中壢市○○○路○○○巷○弄○○號對被害人丁○○遭竊案。還有同一天在華愛一街66巷8號丙○○遭竊案、1月25○○○鎮○○○街○○號甲○○遭竊案這三件他《即被告乙○○》說並不是跟你一起去偷的,他說他並沒有參與,有何意見?)我當時說的都是實在的。這三件事跟乙○○一起去的」、「(乙○○說丙○○筆錄後附照片上其中一人是你,其中一人他不知道,對此有何意見《提示丙○○筆錄後附照片》?)照片中其中一個是我,另一個是乙○○」等語明確(見4424號偵卷第199至200頁),是證人戊○○偵訊之證言業經被告乙○○行使對質詰問權無訛,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明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犯附表三之3件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乙○○等分別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皆為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