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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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甲○○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查扣其持有內裝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5公克)之香菸盒1個之事實,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稱是線民 阿煌 (即 黃銘煌 )說要請伊吃飯,叫伊出來,該香菸盒子是線民阿煌於當天下午4點多,在臺北市○○○路跟吉林路口突然丟給伊,要伊拿去,伊邊走邊打開看,才知道香菸盒子內是毒品,不到一分鐘就被查獲了,伊是被設計安排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未曾承認其自黃銘煌處取得內裝有前 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香菸盒前,即已明確知悉上揭香菸盒內裝物為毒品,且被告於南京東路、吉林路口處自黃銘煌取得該香菸盒後,行走至南京東路2段24巷為警查獲之鉅離甚近,被告雖邊走邊發覺黃銘煌所交付之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無可能大搖大擺在馬路上公然丟棄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僅憑被告未在數分鐘內立即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馬路上一情,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名章 於原審證詞得知,本件查獲線報係線民黃銘煌提供,黃銘煌當日上午即要洪名章等他的消息可供其辦案,當日下午4點多,黃銘煌即電話聯絡洪名章,表示有人託他代為購買毒品,先約在 萬華 ,洪名章與警員 嚴華郁 至萬華昆明街附近,黃銘煌即向洪名章借行動電話使用,黃銘煌並在電話表示要換地方,故洪名章復與嚴華郁趕至南京東路,黃銘煌並稱有一個推嬰兒車的人身上有毒品,洪名章與警員嚴華郁同至查獲現場時,即上前向被告表示身分,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從身上拿出毒品,被告在作筆錄時,才說毒品是線民阿煌給他,但因線民本身沒有毒品,所以洪名章並未處理等語,並參諸黃銘煌、洪名章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26日下午確有互相通聯之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洪名章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已明知證人黃銘煌係交付被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人,涉有幫助、共同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卻未依法偵辦黃銘煌上揭犯罪嫌疑,本案是否因黃銘煌單獨或夥同洪名章設局栽贓被告,實非無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明知黃銘煌所交付之香菸盒內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而猶非法持有之確信,難認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證人即查獲警員嚴華郁、洪名章均於原審證稱:伊等接獲線報後,前往查獲處發現被告,經表明警員身分後詢問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被告即主動自身上拿取香菸盒,內裝有安非他命,遂依法予以查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②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是你自己拿出來的是不是?)沒有啊,我整個在那個香菸盒子裡面啊」、「(那一包安非他命是誰的?) 阿宏 給的啊」、「(就是你的嘛!是不是?)給我應該是我的」、「(安非他命是在什麼時間,跟什麼人買的?)那不是買的」、「阿宏就裝在香菸盒子裡面拿給我」、「(怎麼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打開看啊!」、「(警察的確有從你身上查獲安非他命,是不是?)是是是」、「(不用錢喔?)沒有」、「(拿到安非他命之後用了沒有?)沒有」、「(什麼時候拿給你的?)就是今天下午5點,阿不是,4點多」、「(也是在南京東路上拿給你的?)是」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供承本件扣案毒品是綽號「阿宏」之人所給,且被告拿到香菸後盒確實打開看過而知悉內有安非他命等情甚為顯然。③被告辯稱:係因黃銘煌邀約吃飯,故推著搭載幼子之嬰兒車赴約,然黃銘煌將香菸盒丟給伊,伊就走了等語,則果若被告確係赴約與黃銘煌吃飯,為何取得黃銘煌放置之香菸盒後隨即離去?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並未準備任何餵食或照顧幼子之用品,則被告是否真有原欲攜同幼子與黃銘煌用餐外出之事實?且被告供稱收受黃銘煌所給香菸盒之處所,尚與警員查獲被告之處所相隔一段距離,為何被告於行走之際發現香菸盒內藏放毒品時,未立即找尋黃銘煌反應或質疑?④原審未進而調查及說明證人黃銘煌、洪名章有何栽贓之動機,遽認證人黃銘煌及洪名章證詞不可採,容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依檢察官所引用上揭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證人嚴華
郁、洪名章於原審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於證人黃銘煌交付上揭香菸盒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該香菸盒內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依被告所述,黃銘煌係將該香菸盒逕自放在被告幼子 孫翊翔
之娃娃車中,並要求被告稍待其買飲品,因被告幼子孫翊翔哭鬧不休,被告推著娃娃車在附近走動、哄幼子孫翊翔時,即有二名便依刑警靠近,並開口問被告是否剛拿到一包安非他命等節,故先行離去的係黃銘煌,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之被告取得香菸盒隨即離去。至於被告雖未準備餵食或照顧幼子之用品,惟衡情現在一般餐廳均有提供幼兒使用之餐盤、碗筷等物品,故被告雖未隨身攜帶上揭物品,並未違常。另依被告所述,黃銘煌在臺北市○○○路跟吉林路口突然丟給其香菸盒,要其拿去,其邊走邊打開看,才知道香菸盒子內是毒品,不到一分鐘就被警員查獲了等語,及依警員於南京東路2段24巷查獲被告距南京東路跟吉林路口距離甚近,顯見黃銘煌將內置毒品之香菸盒交予被告,距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短,被告未必尚有足夠時間向黃銘煌反應,故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均僅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無足為憑。
㈢另依嚴華郁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犯嫌甲
○○持有毒品案檢討報告中已記載係黃銘煌檢舉,而證人洪名章依被告於97年11月26日警詢所述,即已知悉係黃銘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黃銘煌即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洪名章不僅於97年11月26日23時11分、23時38分許、97年11月27日12時36分、12時42分許與證人黃銘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有通聯紀錄,證人黃銘煌並於97年11月2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洪名章會晤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犯嫌甲○○持有毒品案檢討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洪名章僅因黃銘煌係其線民,即未依法偵辦黃銘煌前揭所涉犯罪嫌疑,於法顯有不合,是原審依此懷疑其與黃銘煌是否設局栽贓被告之動機,並非無據。
㈣另證人黃銘煌於原審之證詞顯為不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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