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民法第185條規定、論理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另發現再審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以為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51萬元,其中1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開立之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共同不法強取其所有之現金120萬元,並以暴力脅迫其簽下本票數紙,目前尚有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在外流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現金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請求確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再審原告業就其中強取現金120萬元及慰撫金80萬元本息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可稽,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主張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次按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書可稽,再審原告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應於收受判決時即可知悉,卻不為上訴,訴諸再審,揆之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仍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以不法之行為強取其所有之現金,以暴力脅迫其簽下本票,且恐嚇要求其交付票款,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其等未參與95年6月6日強取現金及脅迫開票之侵權行為,經其於98年11月6日委請律師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筆錄,始發現再審被告甲○於該案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曾自陳「(問:當天 田純國 交給你多少錢?)他們說拿到50萬,給我32萬,剩下他們拿走……」等語,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提出刑事筆錄為證。查再審被告甲○前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曾表示95年6月間,田純國曾給付其32萬元一節,與再審原告所謂之新證據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田純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未看到32萬元,非如證人所言曾交付甲○32萬元等語,認為無法僅憑甲○之前開陳述而遽認甲○、丙○○曾參與95年6月6日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7-11行),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有關甲○自承收受田純國交付32萬元一事,縱甲○在另案所為相同陳述之筆錄,果屬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仍難認斟酌後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