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培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培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培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按刑法第50條亦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蘇培智所犯竊盜等10罪,分別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5至9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4及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除如附表所示編號6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3年9月30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