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銘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門車窗」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67、6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銘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富義 之工資糾紛,竟持鐵鎚敲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門車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行徑膽大囂張,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填補損害之情形(見偵卷第106、10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1、10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查,鐵鎚為日常生活常見工具,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49號

  被   告 王銘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強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中第二案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因與陳富義就工資問題互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4段與旅順路口,持鐵鎚毀損陳富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義。嗣陳富義之女婿 廖國陞 見狀通知陳富義,經陳富義報警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富義、證人廖國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3張、日盛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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