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固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約定條款均為債權人事前繕
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
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其顯係挾經濟
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
法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此有上開約
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
重心在該縣市,且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挾其經濟之強
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
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
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
失公平之虞,應認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
三、綜上所述,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
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