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吳道黃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雄簡字第14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林雯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93元,及其中新臺幣98,937元,自
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9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
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雯琪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