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楊獻樟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獻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獻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第三項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請求被告蔡佩璇即附卡持有人就正卡帳款部分(即主文
第二項部分),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其受讓本件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
請書同意項目第3條記載:正、附卡人申請人「互負連帶保
證責任」,故被告2人就全部消費金額,應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云云。惟按,金管會依銀行法規定制定之「信用卡業務機
構管理辦法」,於99年2月2日修正新增第49條規定:「發卡
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立法理由載明:「鑑於附卡持卡人多處經
濟上之弱勢,爰明定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
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性質上
屬強制規定。而金管會99年7月27日公告(103年9月12日部分
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其中第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正卡持卡人得經發卡機構同意為第三人
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
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
款負清償責任。」同時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
事項」,第3條亦明文:「契約中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
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甚明。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
成立於上開規範公告生效之前,惟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原
告前手安泰銀行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為明確,就
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及效力認定,自應符合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範意旨,殆無疑義。而安泰銀行於上述有關不得記載
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規範生效後,縱未自行修改原有不符此規範意旨之條款
,並通知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相對人,此等不符上述規範意旨
之條款,解釋上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認其無效。準此,原告援引原
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主張被告蔡佩璇即附卡持卡人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就正卡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顯非有據,
依上說明,其僅得請求被告蔡佩璇就附卡消費所生帳款與正
卡持有人即被告楊獻樟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主文第一項部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