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張寶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陳金長 於本院一○九年度羅小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
為相對人張寶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失能多年,現無訴訟能力,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金長為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羅小
字第2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生活已無法自理,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民國109年9月21日宜長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附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
,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故為免延滯上開事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陳
金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相對人之配偶,
亦為相對人於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應屬適當之人
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金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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