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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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許弘章
相 對 人 吳徐秀榮
徐玉梅
曾水銓
曾水楷
曾水洸
曾水湧
曾振連
曾芬玲
徐 吳阿完
徐燈火
徐雪梅
林 徐秀蓮
高嘉駿
徐義鉅
徐義權
徐義爐
徐義松
曾義仁
曾 林串妹
曾喜秀
曾喜堂
曾喜志
曾玉鳳
曾 徐甘妹
高碧珠
蕭兆鑑
蕭兆海
蕭淑貞
蕭淑金
高興倫
曾喜熊
曾玉琴
蕭鳳綢
鄧徐秀珍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壢簡字第275號判決訴訟費用1,220元,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地政規費1,24
0元、戶政規費1,590元及郵資費用120元,共計2,950元
【計算式:1,240+1,590+120=2,950】,均由其預先
繳納,業據其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
所及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本院
雖已依職權於上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惟依上開說明,地政規費、戶政規費及郵資費用均係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上
開費用均為訴訟費用,洵屬有據。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除已依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75號判決確定之1,220元外
,其餘金額本院確定為2,950元,並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後
,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確定各相對人應分別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負擔比例││││負擔比例││
├──┼────┼─────┼─────────┼───┼────┼─────┼─────────┤
│1│許弘章│1/288│9元│19│曾義仁│1/12│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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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徐秀榮│1/72│40元│20│ 曾林串妹 │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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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玉梅│1/288│9元│21│曾喜秀│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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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曾水銓│2/20│295元│22│曾喜堂│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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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水楷│1/20│147元│23│曾喜志│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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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水洸│1/20│147元│24│曾玉鳳│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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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曾水湧│1/20│147元│25│ 曾徐甘妹 │1/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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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曾振連│1/4│737元│26│高碧珠│23/288│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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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曾芬玲│1/12│245元│27│蕭兆鑑│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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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徐吳阿完│1/288│9元│28│蕭兆海│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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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燈火│1/288│9元│29│蕭淑貞│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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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徐雪梅│1/288│9元│30│蕭淑金│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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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徐秀蓮│1/72│58元│31│高興倫│1/2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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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嘉駿│1/24│123元│32│曾喜熊│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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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徐義鉅│1/72│40元│33│曾玉琴│1/5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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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義權│1/72│40元│34│蕭鳳綢│1/3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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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徐義爐│1/72│40元│35│鄧徐秀珍│1/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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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徐義松│1/72│40元│36│徐秀香│1/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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